【聚焦监察法草案⑨】
打通监察监督“最后一公里”
监察法草案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监委向相关主体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这与纪委的派驻监督有相得益彰之效。派驻监督是党内监督的重要形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改革和完善纪检监察体制,实现派驻监督全覆盖,派驻机构起到了“探头”作用。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虽然实现了党内监督全覆盖,但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资格参选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就是说,在广大农村基层,有部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并未被纳入到执纪监督和行政监察的范围之内。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严厉整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监察法草案明确了6大类监察对象,其中就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县级监委可以依法向所辖基层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这就做实做细了监委的监察权,强化了对基层公职人员的监督,使全面从严治党、强化监察监督覆盖到“最后一公里”。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将“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列为2018年重点工作。各级纪委监委要切实把这一重大政治任务承担起来,依据宪法和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权限,积极探索监察权向基层、村居延伸的有效途径,强化对基层组织中履行公职人员的监督。(记者 田国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