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为已过追诉期限,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崔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6月,崔某担任市建设局副局长后,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工作。同年12月,该市某小区因为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问题,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迟迟不予组织竣工验收。该小区开发商李某通过关系找到崔某,崔某利用其分管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务便利,很快安排工作人员对该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并予以通过。当月,为感谢崔某,李某到其家中放下现金18万元人民币,崔某推辞一番便收下了。至2018年4月案发前,这18万元既没有退还给李某,也没有上缴。
【分歧意见】
崔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但是,对于崔某的受贿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纪委监委能否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纪委监委可以对其立案审查调查,依纪依法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理由是:按照《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的溯及力之规定,崔某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崔某受贿18万元,其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崔某受贿行为时隔七年之久,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没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依据监察法移送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理由是:崔某受贿时间在2010年,应当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崔某的法定刑。而按照当时相关规定,崔某行为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再追诉的期限要经过二十年。因此,应当对崔某立案审查调查,依法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和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针对该条文,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崔某的收受18万元的行为,无论是依据《刑法》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是受贿犯罪行为。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崔某犯罪施行行为在2010年,该行为能否适用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量刑?对此,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依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崔某受贿行为,法定刑更低,显然对崔某更有利,因此,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来认定。
其次,依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崔某的法定刑应是“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崔某受贿行为时隔七年之久,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刑法追诉时效期限本质上是要解决刑罚权是否启动的问题,并没有对行为作实体性的评价。虽然崔某受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崔某的违纪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崔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纪委仍可对其立案审查,并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至于监委能否对其立案调查并给予政务处分,以及能否决定不移送检察机关、由其做出不起诉决定,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纪法衔接、保证纪律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在对崔某进行党纪立案审查给予处分同时,监委可以监察立案,给予其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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