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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课堂】刘某为何请辞院长“甘”做普通医生?

发布时间:2018-12-26 08:5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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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某县某乡镇卫生院院长。2018年3月16日,刘某突然向县卫计局提出辞去院长职务,想做一名普通医生,并且态度非常坚决。3月17日,县卫计局党组经研究决定,免去刘某院长职务。

2018年9月12日,县纪委监委收到一份转来的刑事判决书,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决书显示刘某实施非法拘禁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2018年9月25日,该县纪委监委给予刘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建议县卫计局给予刘某开除处分。

【分歧意见】

对该县纪委依据生效判决书给予刘某开除党籍处分没有异议,但对该县监委能否依法给予刘某政务处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只是一名普通医生,不属于公职人员,且其犯罪属于非职务犯罪,监委不能对其作出政务处分,只能建议卫计局依法按照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身份相对应的处分种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虽然不是职务行为,但其是院长、公职人员,尽管给予处分时是普通医生,但是监委可以按其实施违法犯罪时身份对其作出政务处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监委可以对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有同志认为,此处的司法机关生效判决涉及的罪名是指《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范围内罪名,不包括其他罪名。笔者认为,此处应当是指所有罪名,主要是管辖规定范围外的罪名。范围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由监委负责调查,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先给予刑事处罚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

其次,政务处分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按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政务处分对象是指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此处的公职人员不是通常所说的所有财政供养人员,而是必须同时符合公职人员和行使公权力两个要件。实际工作中,人员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工作需要而变化。有的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是公职人员,在受政务处分时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有的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不是公职人员,但在政务处分时是公职人员。同时,《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因此,对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或暂无相关处分规定的有关人员,监委不能给予政务处分。

再次,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身份确定处分种类。实践中,因受处分人员身份不同,受到的政务处分种类也会不同,因而导致对确定身份节点与处分种类的对应关系存在争议。譬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该条规定也从侧面表明,同种情况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刑罚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的处分不同。对于如何确定政务处分种类,一种意见认为,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身份对应处分种类;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给予政务处分时的身份对应处分种类。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衡量一个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时,因为只有这个时间点才能够真实反映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其主观恶性的程度。

本案中,从事实上看,刘某之所以主动坚决辞去院长职务做普通医生,其真实目的是通过变换身份避免被监委调查而受到开除处分。从法律上看,对于刘某而言,其实施违法犯罪时是乡镇卫生院院长,属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备公职人员身份,其问题由监委管辖没有异议。但因刘某现已不具备公职人员身份,监委不能依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然而,监委可以依据监察法有关规定,向有权对刘某进行处置的机关提出建议,建议的具体处置方式应比照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公职人员身份所对应的处分规格,即建议给予刘某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