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收受小额财物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数额作为判断受贿罪法益侵害的重要标准,对于受贿罪定罪量刑具有基础性作用。在涉及多笔受贿事实的案件中,虽然“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计算受贿数额的方法,即“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但这一标准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突出表现在行为人多次收受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小额财物时如何计算受贿数额。对此,笔者结合该条款及其他相关规定作简要解析。
《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主要借鉴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多次贪污的数额计算规定,即“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对《解释》所作的说明,“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行为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然每次均未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政务处分,依照规定,已经受过相关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不难看出,《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要解决的是多次受贿情况下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实践中对单笔超过定罪标准的受贿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一般不存在异议,所以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多次收受小额贿款时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
受贿数额的累计应以具备受贿事实为前提
既然《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小额贿款的计算问题,那么,行为人收受的所有小额财物是否均可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分析。该条中“多次受贿”指的是具备受贿事实的多次受贿行为。具备受贿事实,说明行为已经满足了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等方面的内容,但对收受财物的金额可不做要求。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后,收受请托人1万元财物或者10万元财物,均系存在受贿事实。因此,判定行为人收受的小额财物是否可计入受贿数额,关键是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请托谋利事项,即是否存在受贿事实。对于不存在受贿事实的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便不能依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均收受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3万元。经查,甲未给乙谋取利益,且二人非上下级关系、非行政管理关系。对于这种单纯的收受财物行为,因不具有受贿事实,便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对受贿事实的理解,除了从传统的是否接受请托、是否为他人谋利等方面来把握以外,还要注意《解释》中的其他相关规定。
其一,《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受托之前收受财物的数额累计不足一万元,但有其他受贿事实的,可否依照《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不能计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设定“一万元数额标准”,所要解决的就是特殊情况下的受贿事实认定问题,即行为人只有在受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超过一万元的,才能在性质上认为是受贿,不足一万元的,便不具有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因此,也就不能将受托之前收受的不满一万元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
其二,《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实际上是对受贿事实的一种拟制,根据该规定,在行为人收受上述两类人员的财物累计超过三万元时,即便无具体的请托谋利事项,只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应认定具有受贿事实。如,行贿人乙系与国家工作人员甲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系与甲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甲收受乙的财物应当累计计入,受贿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承诺谋利,进而认为具有受贿事实。
对多次收受小额财物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多次收受某特定行贿人的小额财物。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每次收受的小额财物均有具体的请托谋利事项相对应,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受贿罪定罪标准,则应当以累计收受的财物计算受贿数额。如果行为人收受的小额财物(单笔或多笔)无具体请托谋利事项相对应,则不能计入受贿数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文述及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两种特殊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认定是否具有受贿事实、如何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应以相关规定为准。
二、关于收受多个行贿人的小额财物。对于这种情形,有些同志认为不能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因是如果将“多次受贿”对应不同行贿人,则可能导致行受贿双方处罚不一致,以及犯罪数额认定无底线、定罪标准被架空等问题。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不同行贿人小额贿款与其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小额贿款,并无实质性差别,且在某种程度上前者的法益侵害性更甚。既然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小额贿款的行为可累计计算受贿数额,那么收受不同行贿人小额贿款的行为亦可累计。另外,行贿受贿犯罪虽然是对向犯,但各自有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犯罪应以是否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为准。因此,对“多次受贿”的理解应当包括收受不同行贿人贿款的情形。需注意的是,对收受多个行贿人小额财物受贿数额的计算,同样要以存在受贿事实为前提。
(李丁涛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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