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在监察调查中的实践运用
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独立来源证据间的验证关系,是以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性为核心的证据分析方法和手段。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本模式,印证不仅是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关键步骤,也是化解疑难案件中证据不足、证据矛盾的重要方法。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印证方法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印证方法的实践运用
案例:李甲,A省B市市长,2019年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审查调查。经查,李甲在担任市长期间,其弟弟李乙在B市成立工程信息咨询公司,先后帮助多家企业承揽该市建设工程,并以收取“信息费”“咨询费”等方式赚取了巨额利益。审查谈话中,李乙承认自己凭借“市长弟弟”的身份找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张丙、赵丁“要工程”,但李甲并不知情。张丙讲,自己曾向李甲汇报过李乙帮助一些企业承揽工程的事,李甲表态“符合程序就支持”。赵丁讲,李甲曾向其询问过李乙的经营情况,并请他“适当关照”。李甲坚称,只知道李乙在B市做生意,但并不清楚是什么业务,也没有为李乙找相关部门打过招呼。
笔者以该案为例,简述印证方法的运用过程:
一是结合在案证据明确待证事实。本案中,结合问题线索反映内容和在案证据情况,我们分析,李甲不仅知晓李乙帮他人承揽工程并收受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与李乙有意思联络,具有共同受贿故意,但由于李甲、李乙很可能提前做了“应对准备”,关于共同受贿故意的主观性证据尚未获取,因此调查取证工作应围绕证明李甲与李乙是否存在“通谋”展开。
二是调取可以直接认定的客观性证据。本案中,调取能够证明李甲与李乙密切联系和经济往来的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如李甲财产变动和大额支出情况;李乙帮助李甲在家乡购房的付款记录;李乙向李甲在海外留学的孩子汇款的银行凭证;李甲为李乙办理参加重大商事(会议)活动的通行证;李甲在B市和其他地区任职期间,李乙开设公司的员工信息、成本支出、营业收入及业务经营资料;在李乙帮助下承揽工程的企业资质及经营情况;李甲听取相关工程招投标和建设情况汇报的会议记录;各项目中李乙赚取的“信息费”“咨询费”明显高于行业水平的鉴定意见等。
三是收集支持待证事实的言词证据。如该案中,张丙、赵丁证实,李乙帮助承揽工程的企业并不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有的甚至是“借照经营”,若非李甲要求“支持”“关照”,将很难中标。中标企业负责人证实,知道李乙开的是“皮包公司”,没有开展过实质业务,但与李乙合作可以获得李甲的帮助,因此向李乙支付了很高的费用。还有证人证实,李甲多年来一直将李乙带在身边,李甲曾将李乙介绍给省市一些知名的企业家,李甲对李乙的“管控”很严,曾让自己身边工作人员“盯着”李乙,并多次因李乙在外口不择言、高调行事而大加责骂等。
四是对印证关系进行审查。在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规则,通过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印证关系,判断待证事实是否能够得到印证。本案中,具有相互印证关系的证据事实如:(1)李甲与李乙关系亲密、交往频繁;(2)两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李甲实际占有了犯罪收益;(3)李甲积极为李乙“做生意”创造条件;(4)李甲对李乙的“控制力”很强;(5)李乙的公司没有开展实质业务的能力;(6)若无李甲帮助,相关企业的资质和条件不可能承揽工程;(7)李甲对张丙、赵丁施加了影响。上述证据与事实相互支持、相互验证,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从而可以认定李甲与李乙在共同受贿犯罪上具备“通谋”。当然,为争取被调查人真诚悔过、配合调查的积极态度,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确保案件质量,应依托证据与李甲、李乙进行谈话,尽量实现被调查人供述与在案证据的印证。
运用印证方法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注重参与印证的证据质量。证据证明能力是讨论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运用印证方法的前提是要严格规范调查行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确保调查取证工作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实践中需特别注意的是,要尊重客观认识规律和证据间的合理性差异,不能为了追求印证的高度一致性而指名问供、指事问供,或者给予被调查对象过度提示。
二是注重把握印证的程度。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不同案件中,何种程度即属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调查阶段对印证程度的把握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1)单个证据具有证据能力;(2)主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3)多种独立来源的证据间具有同向性;(4)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整体事实相符合;(5)印证事实无反证挑战;(6)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7)通过印证所认定或推定的事实具有唯一性。简言之,就是要实现证据质上“确实”、量上“充分”,办案人员主观认识上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是注重对矛盾证据的审查。证据间有矛盾是正常的,矛盾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复杂,要注意区分矛盾的不同性质,对于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重大矛盾,务必通过进一步调查予以消除或作出合理解释。
四是注重印证过程的“外化”。印证不是简单量化和机械比对,而是办案人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综观证据体系后形成内心确信的主观判断过程。对于这种判断,要在审查调查报告中展开印证分析过程,要充分阐明运用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实现印证过程的“外化”,便于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审查。
五是防止出现两个极端。要防止过度印证,正确看待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实质递进性,监察调查阶段与刑事诉讼阶段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可以存在差别,达到“查明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即可;要防止强求印证,对于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实或对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据“存疑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作出认定。
(宋冀峰 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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