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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房票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发布时间:2021-09-01 08:4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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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宿迁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对赵峰案件中有关问题进行研究。纪延 摄

特邀嘉宾

赵 文 宿迁市纪委监委第二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周玉龙 宿迁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曹亚健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孙 泳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牵出的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本案中,赵峰称其主观上不知晓行贿人系涉黑犯罪人员,因此不应认定其属于黑恶势力“保护伞”,如何看待该意见?赵峰收受开发商送予的未建成房屋的房票,即该开发商所在公司自行制作的,用于尚不具备销售条件时证明其开发的房产已出售给他人的单据,待该房屋具备出售条件时可持该票办理房产买卖正式手续,该行为构成受贿既遂还是未遂?赵峰兼有立功等从轻情节和索贿等从重情节,量刑时如何统筹?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赵峰,男,中共党员,1968年8月出生。曾任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颜集镇党委书记、县民政局局长、县委统战部部长、县政协副主席、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沭城街道党工委书记、县委常委等职。

2005年至2019年,赵峰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协调案件、经营活动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40余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568.36万元,以及商品房一套(备案价98.62万元)。

其中,2016年4月,赵峰利用其担任沭阳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沭城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涉黑组织首要分子嵇某某(另案处理)贿赂40万元,为其案件的办理说情打招呼。2020年11月,嵇某某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2016年至2019年,赵峰利用其担任沭阳县委常委、沭城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沭阳县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送价值42万元的财物,以及在建住宅商品房房票一张,并为张某某公司相关业务提供帮助。赵峰收受房票一张,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未交付。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8月29日,宿迁市纪委监委对赵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宿迁市纪委监委将赵峰涉嫌受贿一案移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0年4月24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赵峰涉嫌受贿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6月30日,经江苏省委批准,宿迁市委决定给予赵峰开除党籍处分,由宿迁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一审判决】2021年3月1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赵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万元。赵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6月3日,根据赵峰本人的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赵峰撤回上诉。

1.赵峰的问题线索是如何发现的,该案有何特点?赵峰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行贿人系涉黑犯罪人员,因此不应认定其为黑恶势力“保护伞”,如何看待该意见?

赵文:2019年6月,宿迁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关部门办理了“沙霸”嵇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宿迁市纪委监委同步介入,深挖该案背后的“保护伞”问题,发现了赵峰涉嫌收受嵇某某大额贿赂,并为其在案件办理等方面说情打招呼,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问题。同时,宿迁市纪委监委在查办另一案件过程中,又发现了赵峰涉嫌收受他人大额贿赂问题。经分析研判,宿迁市纪委监委及时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其间,在得知组织对其进行调查后,赵峰采取与多名涉案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并伪造、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方式对抗审查调查。

本案的一大特点是赵峰卖官成风,严重破坏地方政治生态。赵峰在任沭城街道党工委书记后,利用职务便利,无视选人用人制度规定,卖官鬻爵,先后为近二十名基层干部在职务晋升、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打击作风正派干部的工作进取心,破坏了任职地方的政治生态。本案的另一特点是赵峰家风败坏,伙同亲人共同贪腐。赵峰妻子叶某也是公职人员,多次帮赵峰受贿牵线搭桥、出谋划策,充当腐败掮客。在赵峰被留置后,叶某不仅不配合组织审查调查,还将赃物转移,外逃躲避。此外,赵峰妻姐、侄子等人也多次利用赵峰职权谋取私利,影响恶劣。

赵峰提出,其在收受嵇某某财物并为其说情打招呼时,并不知道嵇某某系涉黑犯罪人员,不应认定其为黑恶势力“保护伞”。对此,我们认为,准确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从客观上判断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以及有无利用职权为黑恶势力提供帮助等行为,又要从主观上判断是否明知相关组织和人员系黑恶势力,即是否具有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的主观故意。对于“明知”的认定,既应当包括确定性认识也应当包括可能性认识,即不要求明确知道所包庇纵容的对象确系黑恶势力,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该组织成员,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包庇纵容即可。赵峰虽然否认其知道嵇某某系黑恶势力,也不认为其是“保护伞”,但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赵峰长期与黑恶势力首要分子嵇某某交往,曾多次收受其好处,为其站台,且收受嵇某某40万元,并利用职权为其向相关案件承办机关说情打招呼,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构成黑恶势力“保护伞”。

2.赵峰收受未建成房屋的房票,是否构成受贿既遂?贿赂商铺未兑现,改要商品房是否构成索贿?

周玉龙: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受贿犯罪以受贿人在行贿人处实际取得对涉案财物的占有为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受贿罪未遂。

赵峰利用职权为房地产开发商张某某谋取利益后,张某某承诺送给赵峰在建小区中的商铺一套,后张某某一直未能兑现所送商铺,赵峰遂主动提出不要该商铺,要求更换为普通住宅商品房,行贿人张某某同意,后赵峰选定了一套商品房。因当时该商品房尚未完工,张某某便以公司名义向赵峰出具房票一张,待房屋符合销售条件时,可凭此房票兑换相应商品房,但案发时该房屋仍未符合销售条件。为查清事实、准确认定,办案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该套房屋在建状态,走访周边住户了解购房价格,并到住建部门调取房屋备案价。最终,监察机关从有利于被调查人角度,认为该房屋价格难以认定,不直接计算犯罪数额,而是客观表述该房屋情况,并将备案价及该公司出售给另一人房产的价格作为市场参考价予以情节考量。同时考虑行贿人出具的房票只是用于后期房屋符合销售条件时办理房屋产权等手续的证明,在房屋尚未建成销售的情况下,赵峰尚无法实际控制该房屋,故我们认定该收受房产行为仍处于受贿未遂状态。

赵峰辩护人提出,赵峰收受该商品房不构成索贿。行贿人张某某在之前已经和赵峰形成了贿赂商铺一套的合意,但张某某一直没有兑现,后赵峰主动要求更换为普通商品房,张某某同意。虽然赵峰主动要求张某某送一套普通商品房,但属于原行受贿合意的延续、转化,并不是另起新的犯意,辩护人提出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成立。

3.赵峰伙同其侄子共同收受他人分红款,其中一笔尚未取得,是否构成受贿既遂?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本案中被他人占有的受贿款如何处置?

曹亚健: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人实施犯罪既遂,即全体参与者均既遂。本案中,赵峰伙同其侄子赵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行贿人唐某某以干股分红名义所送现金近16万元,其中赵峰分得6万元。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最后一次收受行贿人唐某某现金后赵峰即被留置,赵峰未能实际取得最后一次分红钱款,应属未遂。

我们认为该行为应属既遂,理由是,最初赵峰与赵某某对以定期分红形式受贿一事进行了商议,后赵某某作为受贿罪共犯,其在收到行贿款时,受贿行为就已经全部完成,无论该款是否实际分到赵峰处,均应视为二人共同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款,赵峰和赵某某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关于受贿款的追缴问题,在被留置前,赵峰听闻组织正在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便将受贿款40万元退还给行贿人冯某,并与冯某串供称系借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赵峰为了掩盖其受贿的事实,与他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调查,其虽然将受贿款退回,但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其退还给冯某的款项属于赃款,应予以追缴,审查调查过程中,冯某主动向监察机关上缴了40万元赃款。

关于第三人占有行贿款问题。本案中,行贿人毛某以耿某名义开具银行卡一张,存入20万元后让耿某送给赵峰,赵峰收受后仅取款1万元便未再使用,后耿某通过挂失,重新办理了该银行卡,并将余款19万元取走使用,并告知毛某。法院判决认定,赵峰该笔受贿款为20万元,但赵峰仅获得1万元,其余19万元从耿某处继续追缴。

4.赵峰在上诉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如何看待该意见?赵峰兼有立功等从轻情节和索贿等从重情节,量刑时如何统筹?

孙泳:在量刑方面,赵峰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是立功。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赵峰到案后,揭发另一党员干部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认罪认罚。在审查调查阶段,赵峰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建议从宽处罚条件,监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客观表述赵峰的认罪态度和表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赵峰签署了具结书。同时,赵峰在案发后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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